央行辟谣称未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离我们有多远?(2)
时间:2019-12-04 20:5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北京新闻网 点击:次
“对于海外支付、境外支付而言,使用法定数字货币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个人而言都更为便利。当然,这种便利是建立在特约商户的基础上的,只要是在约定接受人民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和地区,就能完成跨境支付。”邓健鹏说。 双层体系有序运行 法律法规亟待细化 易纲说,“我们数字货币将来的框架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双层运行体系,不改变现在的货币投放路径和体系,这样就充分调动了市场的积极性。”“我们会坚持中心化管理,在研发工作上不预设技术路线,可以在市场上公平竞争选优,既可以考虑区块链技术,也可采取在现有的电子支付基础上演变出来的新技术,充分调动市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我们也设立了和市场机构激励相容的机制。” 邓健鹏认为,虽然这种双层运营体系既能利用现有资源调动商业银行积极性,也能够顺利提升数字货币在普通公众中的接受程度,但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双方所应具有的义务与责任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使得双层经营体系能够有序运行。 刘少军认为,为确保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与流通,法律层面需要将数字货币纳入人民币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刘少军分析称,法律并未将数字货币纳入人民币范畴,也无法围绕数字货币发行、使用等问题提供法律规制和保障。 “从发展趋势看,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人民币的一种,应具有与纸币、硬币相同的国家货币的法律地位。应当通过完善立法明确数字货币是人民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对相关定义作适当调整。”刘少军说。 此外,邓健鹏还认为,目前,我国关于反假币的相关规定难以适用于数字货币。由于对货币的定义仅停留在纸币和硬币层面,货币发行制度也仅针对纸币和硬币的特性而设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首先,“伪造”“变造”的概念对数字货币不适用;其次,反假币工作程序对数字货币不适用。 “如果有发行数字货币的构想,那就需要从主体角度对制作假币的行为进行界定。比如,规定除中国人民银行以外的主体制作数字货币电子数据的行为均构成伪造数字货币,对中国人民银行制作、发行的数字货币电子数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均构成变造数字货币。”邓健鹏说。 “在法律层面,人民币还具有无限法偿性,即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和私人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刘少军说。 刘少军认为,数字货币的特殊性在于其使用需要特定设备的支持,实践中确实可能会面临因缺少设备配合而无法使用数字货币的问题,这样会影响法偿性的权威。对于这一问题,应在法偿性条款中加入例外条款,明确由于不具备客观条件,因此不能受理数字货币的可以拒收。 刘少军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无论是存款电子货币还是法定数字货币,都不宜强制使用,因为会影响社会公众对于现钞和硬币的使用权。即使将来大量发行、流通法定数字货币,也不应该剥夺人们对现钞和硬币的使用权,这既是一个生活习惯问题,也是电子网络技术本身具有某些局限性的问题。 法定货币信用度低 多国实验效果不佳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今年7月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全球近七成央行都在研究法定数字货币。目前,委内瑞拉、塞内加尔等国发行了法定数字货币,其他更多的国家,包括加拿大、瑞典、新加坡等在内,均在推进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 不过,效果不尽如人意。主要经济体(G20)中尚未有一个国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 邓健鹏分析称,某些国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之所以不太成功,主要原因在于本国法定货币信用度较低。归根到底,货币形态只是表现形式,货币背后的信用才能支撑其流通和使用,这样的责任还需要大型经济体来承担。我国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研究已经长达数年,技术、资金力量都相当雄厚。尽管主要经济体尚未有一个国家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但从对外的进度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处在领先地位。 尹振涛补充说:“我国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实践或者探讨,包括在推行法定数字货币的群众基础和技术能力方面,处于世界前列。”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