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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农商网”无法提现 双上壹佰涉嫌传销(2)

原告永州浙湘农业机械化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州浙湘合作社)与被告湖南双上壹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浙湘合作社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货款124908元、代付包装贷款2575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566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双上壹佰公司答辩要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约定货款结清之日为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于2016年11月起诉,尚未到双方约定货款结清之时,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双方口头约定包装袋由出卖人即原告提供,且根据常理和商业行规,出卖人负责订购包装袋并将包装好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因此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包装袋费;3、原告提供的货物违反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部分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且未提供相关的证照,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律师费无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6年5月9日,乙方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与乙方永州浙湘合作社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订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行业标准的永州红米及不同规格的农商情生态香米,单位规格为包或袋。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交二付一,即第二次交货付上一批的货款等;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必须保证每批产品皆符合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提供所有的相关资质,包括但不限于证照、产品资料等,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3、甲方收货后发现货物型号及数量与本合同货物型号不符,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天内予以退换,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否则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5、乙方对产品质量负全责,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在7天内退换货,本条所列产品质量问题以及方言或及市场实际使用检验为准,因检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生效,甲乙双方需实际履行,其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或单方面终止解除本合同的,均属违约行为,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同时对交货数量、交货方式及运费等进行约定,并确认甲方在2016年12月25号前需向乙方结清铺货款项。

2、根据以上合同内容,永州浙湘合作社共计向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发货价值457468元、不干胶费1730元、运费7710元,共计466908元,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共计支付280000元,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永州浙湘合作社提供部分质量不合格产品,双方协商后其自愿承担处理费12000元;以上情况,经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确认,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尚欠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为174908元。2016年11月2日,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另支付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5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永州浙湘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是否合理。湖南双上壹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内容,其尚欠的货款已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不应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并且包装袋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次存在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提供产品证照等违约行为,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1、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内容为各自对于合作过程中交易的确认,根据该对账情况及事后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付款行为,其尚欠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为124908元;即使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所述其付款情况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至本案起诉之日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合同中亦约定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余欠款项,至本案2016年12月29日庭审之日,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永州浙湘合作社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支付货款124908元于法有据。2、永州浙湘合作社主张其向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提供商品过程中委托案外人定制产品包装袋,产生费用共计25750元应由湖南双方壹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包装袋由谁承担,另结合双方在供货往来时货物均已包装好且对账时并未提及包装袋等情形,可推定包装袋与产品应视为一体计算货款,买受人无需另行承担包装袋费;故本院对永州浙湘合作社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承担包装袋费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永州浙湘合作社认为湖南双上壹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则抗辩称其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并且永州浙湘合作社在交易过程中亦存在提供不合格产品、未提供产品证照等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金的设立进行了明确约定,湖南双上壹佰公司确实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形,但结合本案庭审,永州浙湘合作社亦存在提供部分产品不合格及证照不全等行为,并且根据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设立目的,本院对永州浙湘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永州浙湘合作社认为系湖南双上壹佰公司逾期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其为实现本案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亦应当由湖南双方壹佰公司承担;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聘请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律师费应当自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确系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欠付货款酿的纠纷,永州浙湘合作社为实现相关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有权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