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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2)

  第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生态环境部各督察局人员为主体,并根据任务需要抽调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纪律,严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或者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加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选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督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并根据任务需要进行轮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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