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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要求电商经营者依法公示有关信息 违反公示义务的将被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2)

第五条【首页显著位置】 本办法所称的首页显著位置,指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他位置公示的,应当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


第六条【专门区域】 电子商务经营者设置专门的网页区域或者有效网页链接进行公示的,该区域应当标记为“公示事项”,该标记应当位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初始页面方便公众查找的位置。


第七条【公示义务区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与其主体性质相符合的公示义务。


第八条【公示义务履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相关信息提供便利,为平台内经营者公示信息的录入提供必要的接入端口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公示义务的催告】 平台内经营者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平台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该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公示内容分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对每个公示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以及期间等内容,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第十一条【主体身份混同】 因特殊经营安排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其公示义务。


第十二条【内部管理制度】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示事务。

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事项:

(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向公众进行信息公示的内容、频度、公示方式、公示责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公示相关文件、资料的存档管理;

(三)信息公示管理部门、流程、渠道;

(四)未按规定公示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监督电子商务信息公示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相关制度体系的建设,并将信息公示义务履行情况纳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的监督、引导,结合工作实际和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建立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公示的内容及要求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公示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以下信息或信息的链接标识:

(一)营业执照信息;

(二)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三)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五条【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要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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