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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产品返积分 是传销吗?(2)

买卖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第174条和第175条中;是一种有偿、双务的诺成合同。有偿,就是必须存在对待给付;合同的一方承担给付义务,另一方没有给付义务的,则是赠与合同而并非买卖合同。而并非以转移物的所有权为给付内容的合同,即使另一方需要支付价款,也并非买卖合同。

本案中,被害人从李某、叶某公司处购买红酒,首先成立一个买卖合同;本合同中,标的物是某木瓜公司制造的红酒。

除了转移红酒所有权,合同中还约定了取得会员资格、获得理财产品、获得积分返现和预期收益等条款;这些条款并非就红酒所有权转移相关事项进行的约定,与买卖合同无关,不属于前述红酒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

而“会员资格、理财产品、积分返现、预期收益”等服务,正是传销活动收取入门费手法的典型方式。我们曾经分析过(《案例|免费撒糖赠矿机,也构成犯罪?!》),获得积分是否免费并不重要;只要能够兑现,就能认定为是收取入门费,并进行人头计酬的行为。行为就将被认定为传销行为,至少也是行政违法的范畴。

对于合同中约定行政违法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三)的规定,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红酒买卖合同应当属于以合法形式(买卖)掩盖非法目的(传销活动、非法集资)的合同;应归于无效。

综上所述,结合《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实际收取的“入门费”与红酒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紧密联系,不能归入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范畴内。

因此,以实际给付了款项的对价即红酒为依据,主张没有收取“入门费”的观点不能成立。会员用于买卖红酒和投资理财所支出的全部款项,都应当被作为传销活动的集资款,计入犯罪数额。

通过经营返还集资款,为什么不是“净值型”理财?

净值型理财产品,是指产品的收益率根据产品净值的变化而变化,按照浮动价格计算收益率的理财产品。本案中,李某、叶某承诺按照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以一定比例向投资者进行返现,类似于根据净值结算的理财类型。为什么本案手段仍然属于“人头计酬”呢?

之所以不是净值型理财,理由在于,本案中,李某、叶某没有按照约定将资金投入实际经营;并且,集资后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对资产进行管理,而是使用了李某私人账户对集资款进行结算。

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实际经营中,李某、叶某分别将集资款挪作他用。根据银行流水和相关鉴定报告,会员投资的资金到理财平台的资金盘,然后从资金盘内取钱给先投资的会员进行分红。李某等人共收到会员投资款274159005.83元,其中246368055.00元均用于发放会员分红款。

根据李某、叶某的口供,2016年6月,两人就已经意识到,通过资金盘借新还旧的方式经营,理财项目最终肯定会亏损;因此决定终止扩大规模,尽快将公司上市。但由于下线尚未拿到返现积分,不愿终止扩大规模,未能及时终止项目。

由于资金盘持续扩大,两人决意用产品(红酒)支付给会员,或者运用已有资金盘上市并将股权补偿会员的计划,也由于资金大量被用来支付会员积分而最终未能实现。可见,李某、叶某的所谓项目中,集资款被用于通过借新还旧的手段来实现收支平衡;而没有投入实际经营。

此外,李某、叶某使用了李某的个人账户结算资金。通过混同企业资金账户和私人账户,两人实施了挪用集资款的行为。分别挪用1000万余元和400余万元;此外,还通过平台返现、操作积分的方式,挪用集资款共计700余万元。

由于李某、叶某并未将资金投入红酒经营中,其挪用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投资者的投资。

结合上述事实,李某、叶某虽然有通过扩大产品经营甚至上市的方式将吸收的资金返还给投资人的计划,但客观上并没有按照计划进行经营。

客观来看,二人的行为是通过编造公司扩大经营、上市的虚假投资项目,骗取投资人投资款的行为;结合两人私设小金库、挪用资金私用的情况,应当认定两人对集资款具有诈骗罪必须的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某木瓜公司在红酒买卖合同中提供的理财产品,是诈骗行为,不能认为经营是净值型理财产品。

用产品代偿,是否能冲抵犯罪数额?

结论而言,案发后才返还财物,或者用实物、产品返还集资款,实践中一般认定为积极退赔的情节,并不能减少违法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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