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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大修新增涉互联网相关内容
实施已满11年的中国《反垄断法》迎来首次“大修”关键节点。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公布《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即日起至1月31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提出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互联网新业态的考量被列入其中:在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除普遍适用的依据外,征求意见稿特别提及,“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
近年来,互联网行业竞争白热化,以“二选一”为代表的限制交易行为亦日趋常态化,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带来影响。其实,在2019年9月开始正式施行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暂行规定》等三部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中,已经将判断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其他情形进行了明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魏士廪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例如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互联网巨头亚马逊、脸书、谷歌等有反垄断监管,明确指出互联网行业“野蛮生长”的状况已成为过去,现在需重视经营合规问题。
魏士廪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2008年颁布实施时,我国的互联网经济发展还未达到今日发展的阶段。11年后,《反垄断法》修改时,新增“认定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考虑网络效应、规模经济、锁定效应、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等因素”等涉及互联网垄断执法的内容。这一条主要是解决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配套法规有规定,但本身没有上位法的依据,现在在大法里面明确,使执法更有法律依据。但这一条也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互联网领域垄断执法的难度,比如如何对网络效应、规模经济等名词进行具体界定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
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征求意见稿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采购市场;限制获取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但若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属于“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等情形的,不适用于上述规定。
三种情形认定
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征求意见稿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等因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达到反垄断申报标准的
经营者应事先向执法机构申报
根据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法申报实施集中的,或者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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