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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宝口案〔2020〕10号
津市监宝口案〔2020〕10号
天津市宝坻区
津市监宝口案〔2020〕1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张仲
身份证号码:1202241969xxxx4831
联系电话:15620xxxx36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西河口村南街1排3号
2020年7月20日,本机关接投诉信,7月22日接投诉单,投诉人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了豆油10斤,买回来后认为豆油质量有问题,且当事人无照经营,要求本机关依法处理。2020年7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了解具体情况后,找到当事人,并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西河口村的两处宅基地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西河口村南街1排3号的场所内存放有待销售的豆油5大桶,2小桶,毛重合计955公斤,在另一处宅基地内未发现有待销售的豆油。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遂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待销售的豆油毛重合计955公斤予以扣押。
当事人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在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西河口村南街1排3号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于2020年7月17日从位于河北省玉田县潮洛窝乡徐家胡同村的玉田县潮洛窝乡振源油脂厂共购进豆油毛重合计1086.5公斤,净重973公斤,花费6600元,进价6.78元/公斤。至2020年7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共售出131.5公斤,售价8.2元/公斤。2020年7月24日,本机关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豆油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8173.2元,违法所得213.0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7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
2.2020年7月21日,融易资讯网(ironge.com.cn)消息,本机关执法人员所拍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
3.2020年7月24日,本机关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及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4.2020年7月24日,本机关委托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豆油进行抽样检验时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
5.2020年7月2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回查时所做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
6.2020年7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7.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
8.2020年7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进食品的票据;
9.2020年7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其在玉田县潮洛窝乡振源油脂厂购进食品时的微信支付凭证;
10.2020年7月27日,当事人在国家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
11.2020年7月27日,本机关发给河北省玉田县的《协助调查函》及2020年8月21日,本机关收到的河北省玉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
12.2020年8月3日,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TJ-J20071303);
13.2020年8月2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所做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机关已于2020年9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进货票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所销售的食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引起严重后果,依据《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豆油5大桶、2小桶,毛重合计955公斤(其中1.2公斤已抽检用);2.没收违法所得213.03元;3.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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