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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0〕1263号)
(南市监处罚〔2020〕1263号)
当事人:南宁市飞之龙餐饮店(经营者:周世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100MA5P06W76N
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第一层18号商铺
经营者:周世龙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第一层18号商铺
2020年6月15日,我局接到关于你经营的南宁市飞之龙餐饮店涉嫌销售蛤蚧酒的投诉。2020年7月27日,我局对你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蛤蚧酒)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5月30日,你在经营的南宁市飞之龙餐饮店中将家人泡制预备自食的1瓶蛤蚧酒销售给顾客黄某,收费1600元。上述蛤蚧酒内含从药店购进的蛤蚧8只、人参约1斤以及从农贸市场购进的高度白酒约10斤。上述蛤蚧酒原料购进成本为1430元。你未能确认从药店购进的上述8只蛤蚧应为药品或保健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文件处理笺》、《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
2.你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你店提供的《结账单》、经营菜单、与投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销售蛤蚧酒的有关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投诉立案告知书》(南市监举立〔2020〕第60016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周世龙和周世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案件调查有关情况。
我局于2020年10月15日向你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0〕60404号),你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国药典》记载,蛤蚧属于药材和饮片之列品种。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规定,蛤蚧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之列物品,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列物品。综上,蛤蚧不属于普通食材。你销售使用蛤蚧泡制的蛤蚧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你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因上述蛤蚧酒是你家人泡制预备自食物品,不属于你日常经营品种,你将上述蛤蚧酒销售给顾客属于偶发性违法行为。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按照行政处罚裁量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应给予你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你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蛤蚧酒),融易资讯网(ironge.com.cn)消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柒拾元(¥170.00);2、处叁仟元(¥3000.00)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叁仟壹佰柒拾元整(¥317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你立即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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