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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康力虚假宣传遭监局处罚 行政复议上诉被驳回

2020-10-02 10:17皮盼资讯网编辑:admin人气:


  (中国经济网)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行政判决书显示,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康力公司)因存在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违法行为,遭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市监局)处以罚款50万元、停止发布广告的行政处罚。由于倍康力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复议后,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倍康力生物公司继而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遭驳回后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最终上诉遭驳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775号)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倍康力公司不服遭告丰台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遭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106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丰台市监局对倍康力公司自设网站()检查发现,倍康力公司涉嫌利用自设网站进行虚假宣传,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监局于当日立案调查。后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进行询问并调取相关材料,同时向相关部门及企业调查取证。

  2019年11月27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责令其于2019年12月27日前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同日,丰台市监局向倍康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认定倍康力公司存在网页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倍康力公司在网站发布广告国内惟一一种拥有专利的针对孕妇及婴幼儿的营养鸡蛋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拟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告知倍康力公司有权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

  2019年12月2日,倍康力公司向丰台市监局作出书面陈述,表示经此次事件受到深刻教育,知晓后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不予处罚。

  2019年12月9日,丰台市监局作出遭诉处罚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2020年2月5日,倍康力公司不服遭诉处罚决定,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0年3月3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遭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遭诉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本案中,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给予倍康力公司50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倍康力公司存在的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丰台市监局责令倍康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不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丰台市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丰台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作出的遭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倍康力公司要求撤销遭诉处罚决定和遭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倍康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原审上述人倍康力公司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倍康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除倍康力公司,丰台市监局、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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