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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欣绿医疗—红外额温计)

2020-11-20 17:07皮盼资讯网编辑:admin人气:


  

  当事人:广西河池欣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1281073797161E

  住所(住址):河池市宜州区城西工业园区内

  企业负责人:黄耀忠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我局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CJ010012),报告结论显示被检样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桂械注准20202070045),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7日将报告编号为2020CJ010012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负责人黄耀忠签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批号为I73602251048410(48410为序列号)的医用红外额温计进行现场核查,并对该生产批号库存64支医用红外额温计进行就地查封,当日对当事人负责人黄耀忠、品质部负责人兼专职检验员甘培锋、生产车间主任黄耀坤、仓库保管员黄耀平等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当事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检测中心申请复验,于2020年9月2日收到检测中心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CJ010012-FJ),复验结果仍为被检样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桂械注准20202070045)。2020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复检报告(报告编号2020CJ010012-FJ)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黄耀忠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当事人对复验结果无异议。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27日生产批号为I73602251048410(48410为序列号)医用红外额温计共65支,按销售价格198元/支计算,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为12870元。我局于2020年4月10日对上述医用红外额温计进行抽样并送检测中心检验,检测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CJ010012),检验结果为被检样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桂械注准20202070045),当事人于2020年6月22日向检测中心申请复验,于2020年9月2日收到检测中心出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CJ010012-FJ),复验结果仍为被检样品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桂械注准20202070045)。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桂械注准20202070045)医用红外额温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立案调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识到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的危害,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当事人按要求收集原材料供货单位及购进产品的相关证照和票据,且尚未销售生产不符合标准要求医用红外额温计,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至调查终结,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查封不符合标准要求医用红外额温计,均无异议,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河池欣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90012号)、《产品注册证》(编号桂械注准202002070045)、《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073797161E),证明该公司具备生产的合法资质。

  2、生产批号为I73602251048410(48410为序列号)医用红外额温计的批生产记录(原材料清单、生产过程记录、物料平衡单、成品检验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情况,以及该批次产品的数量。

  3、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查封涉案产品数量。

  4、《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5份、黄耀忠等身份证、人事任命通知等复印件相关材料,证明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

  2020年10月19日,我局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河分械罚告〔2020〕2号)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河分械听〔2020〕2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受委托人甘培锋签收,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的行为,其生产的产品医用红外额温计尚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至调查终结,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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