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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版权,改编作品才能“锦上添花”(2)

  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演出组织方应加强版权管理机制建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给演出组织者设立了应取得版权许可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相对于个人演出者而言,其在经济、人力等方面的资源更为丰富,在版权管理和保护方面的能力相对较强,而且其往往也是演出的直接受益主体。近年来,随着我国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许多演出组织方的版权运营能力和经验已经较为丰富,在实践中也常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的方式来做好版权风险防范。

  但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取得著作财产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毫不受限地行使,如即使取得了在公开演出中对原作品改编并予以使用的权利,也应该尊重原作者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否则一样构成侵权。演出组织方应当建立更为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对使用演绎作品进行演出的,应当严格审查演绎行为是否取得了许可,以及取得了许可的演绎行为是否存在侵犯著作人身权的嫌疑。

  其次,表演者应及时审视作品的版权问题。表演者是作品的重要传播者,其表演行为是与版权密切相关的行为。表演他人作品与作者的表演权有关,应取得作者的授权;表演演绎作品,应取得演绎作者和原作者的许可,而且均不得侵犯作者的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表演者的表演本身也能产生领接权,即表演者权,这也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在谭维维演唱改编的《敢问路在何方》后,一些人也表达了谭维维并不是改编者,所以不宜将责任全部归于其身的观点,甚至有人认为谭维维是受委屈的。对此,排除情感因素来讲,其作为表演者未能关注表演行为与版权的关系,未能及时审视表演所使用作品的版权问题是较为不妥的,因此即使其存在委屈也无法成为法律上改变行为性质或者免除责任的理由。

  再次,改编人应充分尊重版权和权利人的权益。改编是一种创造行为,但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创造,而是以在先作品为基础的创造,因此在先作品的版权以及权利人是其改编创造行为不可忽视的考虑因素。

  实际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体系中,有关改编行为的规定是较为明确和合理的。改编人只要具备一定的版权保护意识,就能够清楚掌握在改编活动中如何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版权。对于改编人而言,取得原作者的改编许可是其实施改编行为的起点,同时,其改编行为还应以不歪曲、篡改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为限。不过,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表达的综合理念,这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表达,很难准确判断,故改编人可以通过在改编活动中增加和版权人的适当沟通来降低风险。

  此外,考虑到一些较为经典的作品往往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和特定的文化、特定的价值观等联系在一起,改编此类作品时,改编人应尤为重视和版权人的沟通,尊重版权作品背后的文化和价值内涵。

  最后,除演出组织者、表演者以及改编者外,著作权人也可以为版权保护作出更多努力。如著作权人在授予改编许可时可以提出更为明确的权利许可范围和要求,以此来提醒改编人不能越界。

(责编:赵光霞、宋心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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