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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纵汇联公司以“扶贫工程”为幌子实施组织策划传销被处罚(2)

  原审法院仅以四川厚杰公司和纵汇联公司股东且法人均为张某科为由,就认定合同相对方是纵汇联公司,并对纵汇联公司进行处罚是不正确的。

  二审法院认为,纵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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