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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罗19名经营户维权退款遭殴打事件的判决书(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周华山、舒尚淑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周华山、舒尚淑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舒尚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周华山、舒尚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周华山、舒尚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蒋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金青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书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华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舒尚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周华山的上诉理由:其未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华山提出其未殴打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华山伙同他人对在现场的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书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凌某、李某1、陈某2、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周华山积极参与犯罪,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拖拉、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华山伙同原审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舒尚淑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华山及原审被告人蒋平、金青松、胡飞、陈书槐、舒尚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炼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丁魁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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