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领域打假重灾区 重庆出台惩罚性赔偿新规(2)
时间:2022-06-24 08:4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皮盼新闻网 点击:次
(二)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药监综药注函〔2022〕87号)规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第四条 对符合惩罚性赔偿条件的情形,消费者认为同时构成消费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五条 以下市场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其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 (二)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 (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先付赔偿制度,鼓励、引导商场、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统称市场开办者)向消费者做出明确承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市场开办者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时,可以请求市场开办者先行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应包括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提起诉讼,向市场开办者主张在其承诺范围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承诺向消费者赔偿后,根据其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约定,向场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与场内(平台内)经营者事前达成合意,二者共同作出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承诺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予以支持。食品经营者和药品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其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按照其承诺进行赔偿的,各部门在调解中、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条 消费者和赔偿责任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经司法确认的惩罚性赔偿调解协议,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通过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的方式,支持消费者提起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诉讼。对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 第十二条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人民法院在纠纷调解、审判执行中发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后,符合条件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是否履行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能否提前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参考因素之一。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条件的,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五条 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推进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工作中,发现追索惩罚性赔偿的索赔人涉嫌诈骗等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或者犯罪线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