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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市监处罚〔2020〕1255号)
南市监处罚〔2020〕1255号
当事人:零志仲
2020年6月23日,在南宁市开展双清零双提升行动中经开市场监管分局联合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及经开区打传办对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号楼2单元9层1-906号房检查时,发现传销人员在该房屋内开展传销活动。
经查,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号楼2单元9层1-906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不动产权证编号:邕房权证字第02310203号)为零志仲所有,当事人于2020年5月1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龚洪涛(身份证号码:370982198601288016),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经查,刘虎(身份证号码:370982198512015315)等人在该房屋内进行传销培训活动时,于2020年6月23日,遭经开区市场监管分局联合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及经开区打传办依法查获。刘虎等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所指的传销行为(已遭另案处理)。截止案发,当事人出租该房屋共获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将房屋租给传销人员的事实。
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传人员在该房屋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2020年9月13日,融易资讯网(ironge.com.cn)消息,我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听告[2020]71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将名下房产租给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其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为传销人员提供培训场所的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两项共计罚没款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次决定的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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