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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伤害引发纠纷 责任谁担依法细辨

  漫画/高岳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种案由。学校及幼儿园是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场所,未成年人在校内外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时,担负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还需综合考量其是否已经尽到相关职责。近日,《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庆法院审理的几起相关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期警示学校及幼儿园等相关教育机构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教育和管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摔伤原因各执一词

  学校尽责无需担责

  2015年11月3日上午10时,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金某、陈某和所在班级其他同学一起,在教室外的走廊上排队下楼做操。下楼过程中,走在后面的陈某把手放在金某肩上,行走至二楼与一楼之间的转角处时,陈某将手放了下来,金某继续下楼时摔倒。带队老师和随后得知消息的班主任张老师均及时查看其伤情并向金某和陈某了解其摔倒经过,未发现异常遂叮嘱金某休息、观察,若感觉不适要及时告诉老师送医。

  当天13时左右,金某告诉张老师肩膀痛、手抬不起来,张老师打电话告知陈某母亲单某事情经过,让其到校陪同金某就医。经两医院检查确诊金某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钝挫伤伴血肿、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6天。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金某治疗结束后,张老师欲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处理该事件未果。金某及家长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家人及学校赔偿其医护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费用合计6万余元。

  永川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其父亲在永川区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称其摔倒系陈某所致,与张老师提供的陈某及另外3名现场目击同学的陈述不一致,仅凭此无法证明其摔倒系陈某所致;班主任每周一对全体同学进行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后,相关老师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

  原告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钟丽君 何婷)

  放任幼童独自回家

  遭遇车祸校方有错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未移交妥当,便放任幼儿自行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佳系4周岁学龄前儿童,就读于重庆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幼儿园。2016年11月,该幼儿园在组织学生放学及家长接送时,因王某佳接送人迟到,该校老师在致电王某佳的接送人无果后,遂放王某佳自行回家。在距校100米左右处,王某佳被吕某坤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剐倒并碾轧。2018年5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审理后判决认定王某佳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7万元,吕某承担80%责任,王某佳自担20%的责任。

  2019年8月,王某佳向彭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承担其自担损害责任部分的46550.95元。

  彭水县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事发时,王某佳恰好处于管理、保护责任人的监管真空。一方面,王某佳的监护人作为王某佳放学后接送的法定主体,既未及时前往接送,亦未积极主动与校方管理人员交待迟到接送情况,存有主要过错,应当自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作为学校与法定监护人在放学时移交管理职责的主体,未充分考虑学校周边风险因素与学龄前儿童的智力、行为不足的客观事实,王某佳监护人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放任王某佳自行回家,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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