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伤害引发纠纷 责任谁担依法细辨(2)
时间:2019-12-30 20:5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皮盼新闻网 点击:次
彭水县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彭水县芦塘乡某中心校应在王某佳交通事故责任中自担部分承担20%的补充责任为宜,即9310.19元。(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雷书彦 杨伟) 幼儿受伤处置不当 园方失职全责赔偿 3岁的颜颜(化名)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幼儿园学生,2016年6月3日上午在幼儿园的户外活动中,左臂受伤。带班老师未发现其受伤原因,发现其不适后也未及时采取医疗救治举措,在检查其伤情时还动作粗暴,之后放任不管并牵引其受伤左臂,后让保育员查看并带至园长室过程中,保育员也牵引过颜颜受伤左臂。 颜颜的伤情当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髁上骨折和左肘部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该幼儿园垫付医疗费两万余元后拒付任何费用,颜颜母亲认为幼儿园未尽管护职责,在与幼儿园多次沟通无果后,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支付医护、残疾赔偿、后续治疗等多项费用共计1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幼儿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争议焦点,其对此具有举证责任,而综观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和案件相关人员陈述,均无法排除幼儿园的失责,反而证实了颜颜系园内上学并受伤、带班老师和保育员不仅未第一时间采取医疗救治举措,还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原告的伤情。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某幼儿园在管理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需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 某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依法审理后,重庆五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钟丽君) 操场活动受伤致残 举证不利校方当赔 谭某蕾和谭某航同是重庆市石柱县某实验小学幼儿园大三班的学生。 2018年1月,学校组织在操场上课外活动课时,谭某蕾坐在地上,在她前面的谭某航往后退时坐到了谭某蕾的手上,导致谭某蕾受伤。经诊断,谭某蕾右侧肱骨外髁骨折。2018年4月,谭某蕾到石柱司法鉴定所做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谭某蕾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因谭某蕾与学校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石柱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支付损害赔偿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石柱县法院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的,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可免责。本案中,该实验小学所举证据难以认定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目的,遂判决石柱县某实验小学赔偿谭某蕾各项损失81451元。 一审宣判后,石柱县某实验小学不服,向重庆四中院提起上诉,提出谭某蕾的伤害理应由直接侵害人谭某航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实验小学应就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该实验小学一审中仅提交了上课教师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二审中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此外,谭某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事故的发生与其有关,但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谭某航离开了监护人的监护,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实验小学幼儿园在组织学生进行课外活动时,只是进行的正常活动,发生的事故不在谭某航的控制范围之内,其行为没有过错,故谭某航的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院对石柱县某实验小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重庆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雷书彦 杨伟) 法规集市: 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