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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监管部门冻结涉传款项可能存在哪些争议?

从2000年国办发55号文件出台,到2011年《行政强制法》明确指出“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实践中对于传销案件冻结款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申请法院司法冻结,另一种是向银行下发《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要求银行对涉案单位实施暂停结算业务。不论是哪一种做法,在理论上可能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阅读指南

1.方法1:适用暂停结算通知

2.方法2: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冻结

3.三大因冻结款项产生争议的传销案件


2000年

国办发55号文件出台,工商局(现市监局)可以据此向银行发出“暂停办理结算业务”的通知,要求银行配合和协助。


2003年

《商业银行法》修订,明确对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2005年

《禁止传销条例》出台,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2011年

《行政强制法》出台,明确指出“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方法1:适用暂停结算通知

2000年,国发办55号文件出台并施行,工商局可以据此向银行等相关金融单位发出《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要求银行等单位实施暂停结算业务(禁入禁出),达到冻结传销相关账户的目的。此后,《商业银行法》、《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修改,但实践中部分地区工商局仍会采用该方法实现冻结传销款项的目的,直到2020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回复上海市市监局的请示,明确“55号文”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 “国办发(2000)55号文”:工商局批准银行配合可“暂停结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第四条规定,“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


▪ 实践争议:“55号文”还能作为依据吗?

2019年6月26日,某博主发文质疑:市监局在查办传销案件中还能依据“55号文”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措施吗?博主的结论是:不能。理由有三:一是与《禁止传销条例》相关规定不符;二是不符合《商业银行法》和《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三是以“55号文”为依据“暂停结算”涉嫌滥用职权。

直到2019年底,仍有市监局在依据“55号文”对涉传企业采取“暂停结算”措施,在某些地方的执法过程中中,此类情况确实存在,由于该问题争议较大,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向总局发文请示。


▪ 总局回复:“55号文”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市场监管总局价监竞争局在回复中表示,“55号文”发布后,为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传销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施行和2003年《商业银行法》、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修订,该文件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部分内容还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据此,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办传销案件时,对涉嫌传销行为资金的掌控,应当严格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14条第(八)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不应再将55号文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法律依据适用。

结论:《禁止传销条例》颁布后,市监局不能适用55号文件的暂停结算通知查处传销案件,实践中这种方式也已经不再采取。


方法2: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冻结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局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调查、询问、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等八种。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的八项措施中,并没有对涉传账户实施冻结或暂停结算业务的措施,但在第七项、第八项赋予了工商机关对涉传账户进行查询(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的权力。

目前来看,市监局查处传销案件的过程中,基本上都是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来达到冻结传销相关款项的目的。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