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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监管部门冻结涉传款项可能存在哪些争议?(3)

一审法院:暂停结算通知,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暂停结算通知不必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驳回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该案的冻结措施是市场监管局根据“55号文”作出《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配合对当事人的业务暂停结算,包括资金不能入账也不能出账,普遍认为,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2019年,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上海市市监局《关于对国办发(2000)55号文文件相关规定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55号文件”关于暂停业务结算的规定与《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强制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不应再将“55号文件”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该案发生在2019年,尚不清楚案件发生时国家总局的《答复》是否已经下发,但值得肯定的是,目前市场监管局已经不能再依据“55号文件”下发《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要求银行配合协助对相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暂停结算业务。


案例3.天津某孵化器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24日以原告天津某孵化器有限公司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开发区支行下达《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2019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9年1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后市场监管局对上述账号实施解除暂停结算。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暂停结算通知,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实施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根据国办发〔2000〕55 号文件的精神,在被暂停结算的单位有正常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为其办理结算业务,所以该暂停结算通知不必然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评析】

该案与上一案例的情况一致,市场监管局根据“55号文件”向银行下发《协助实施暂停结算业务通知书》,虽然法院认为《通知书》是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所实施的过程性行为,而且在特殊情形下,经过审批,依然可以为其办理相关结算业务,进而指出,这种过程性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

但正如前文所述,该规定一方面与《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强制法》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内容相抵触,另一方面因涉嫌滥用职权问题,实践中执法部门已经普遍不再直接采取这一做法,而是根据相关规定,转而向法院申请司法冻结或暂停结算,行政权力的行使更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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