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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著作权保护的三个途径(2)

如果认为著作权只是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或者作者创作思想,那么,分析判断过程中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大陆一部电视剧作品涉嫌抄袭台湾一位作家作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时候,笔者毫不客气地指出,如果只是对电视剧剧本进行比较分析,那么,很难得出正确的结论。电视剧是综合性的艺术形式,除了电视剧剧本之外,还必须考虑到电视剧的画面、服装、背景、人物造型,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作出整体性的判断,而不是根据部分台词作出判断。如果只是从电视剧创作剧本来分析问题,那么,大陆作者和台湾作者作品具有明显的差异,但是,考虑到电视剧故事脉络、整体构思、人物造型和服装画面,人们就会发现,大陆电视剧创作者的确涉嫌抄袭台湾作家作品。司法机关在判决时需要特别注意,大陆作者侵犯的是台湾电视剧著作权,而不是制作电视剧剧本著作权。强调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如果只是从电视剧剧本考察,双方雷同之处并不多,但是,如果从故事情节和整体构思以及人物造型、服装等方面来考虑,大陆电视剧创作者创作的电视剧作品和台湾电视剧创作者创作的电视剧作品具有非常明显的相似之处。不能把完整的电视剧作品分解为电视剧文字剧本、电视剧的服装、电视剧的故事、电视剧的演出人员等不同的部分,因为那样做会让电视剧变得支离破碎。

了解著作权本质特征,对于分析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只是大而化之分析著作权保护制度问题,那么,很容易眉毛胡子一把抓。

互联网络时代的著作权保护

第一,必须重新明确著作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从一些新闻媒体提供出版格式合同来看,许多条款似是而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譬如,一些出版合同中明确规定作者将所有著作权利授权编辑部,编辑部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完善,可以对作品进行改编,可以对作品进行第二次或者第三次传播,也可以将作品转让给他人,甚至可以将作品通过互联网络扩散,作者必须放弃所有的权利,包括作者署名权。还有一些出版机构格式合同把改编权利视为编辑部的权利,认为编辑部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认为这就是著作权改编权。其实不然,出版社对作品进行修改,只是出版社出版权利组成部分,但是,如果将作品改编为剧本,还必须征得作者同意。换句话说,如果根据作品改编成为话剧、舞剧或者电影剧本,那么,创作者必须与作品原作者联系,签订合同之后购买著作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尊重作者的著作权。换句话说,出版社的权利是有边界的,而不是没有边界的。如果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的时候,把所有的权利都抓在手上,出版社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对作者行使著作权没有提出异议,彼此相安无事。如果出版社行使合同中的权利,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出版社的权利和作者的权利发生冲突,甚至有可能会使第三方利益受到损害。

根据欧盟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如果经营者将消费者信息纳入数据库,那么,必须经过第二次授权,没有经过消费者授权不得将消费者信息纳入经营者数据库从事商业化使用。笔者据此提出了“第二次授权”的概念。今后所有出版机构包括互联网络出版机构将作者的作品纳入自己的数据库,都必须经过作者第二次授权。编辑部签订的出版合同,应当进一步明确编辑部修改的权利和出版的权利,如果编辑部出版之后,改编为其他作品,必须经过作者授权。换句话说,出版社获得的权利是暂时的而且是有边界的。出版社制作的出版格式合同不能将作者的权利通通收归自己,当然也不能把作者的作品纳入出版社数据库之中,在没有经过作者同意情况下处理。

数据库的出现实际上改变了著作权存在的形态。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的作品发表之后,出版者享有出版权。可是,出版者的数据库中的作品,是否可以继续使用,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如果作者授权出版社将作品纳入数据库,让出版社反复使用,那么,出版社可以根据授权建立数据库,并且使用数据库中的作品。反过来,如果作者不允许将作品纳入电子数据库,不允许出版社通过电子出版方式加以公开,或者不允许电子作品转载,那么,任何出版机构都不得使用作者的作品,包括电子数据库中的作品。如果作品未经作者授权在互联网络上传播,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作者可以向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当然,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明知道发布的作品是侵权作品,仍然通过互联网络公开,那么,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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