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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著作权保护的三个途径(4)

譬如,著作权采用“事实取得”制度,只要作品完成即可取得著作权。对著作权的保护应当是绝对的和及时有效的,可是,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互联网络领域著作权保护采取特殊保护原则,只有当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会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这无疑会增加著作权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难度。可以设想,如果作者作品满天飞,作者要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必须逐个投诉,因为只有这样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才会采取措施确保作者合法权益不会继续受到损害。这在互联网络时代可能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

因此,笔者曾经多次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高度重视著作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从源头抓起,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自己的信息审查义务,或者按照部门规章如果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总编辑”没有履行自己的审查义务,从而导致作者著作权受到损害,那么,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督促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法不能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是,是否有必要在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同时,对我国知识产权法进行系统性梳理,并在此基础之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中的著作权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清理,将我国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有关规定系统化,解决我国现行法律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呢?

第三,司法机关审理著作权案件必须认真考量,切实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企业名称专用权、姓名权等权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一些侵权人不是直接侵犯作者著作权,而是在企业名称、外观设计专利、商标等领域侵犯作者的著作权。这种现象在文学艺术领域非常普遍。譬如,行为人在商品上使用作者创作的人物,企业名称使用作者作品中的人物,把作者创作形象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或者外观等。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必须拓宽著作权保护思路,从更高角度找到保护著作权的有效方案。

我国已经通过修改商标法,将他人“在先权利”纳入其中,从而保护了包括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以及美国总统特朗普在内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在著作权中一些作者使用他人姓名提高作品的发行量,还有一些作者把企业名称纳入自己的作品中以此来提高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有这些都要求司法机关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照顾各个方面的利益,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互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需要从动态角度考察著作权的源流关系,同时也要从静态的角度考虑著作权的结构关系。如果把著作权看作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没有把著作权与其他权利联系起来,那么,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就会顾此失彼。互联网络等新型媒体广泛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但是,只要了解著作权的特性,认识著作权产生的一般原理,那么,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就能真正做到与时俱进,而不会因为互联网络的出现,使著作权保护陷入困境。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网络著作权和传统媒体著作权割裂开来,也不能因为网络授权而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著作权需要从合同、立法和司法全方位立体保护,绝对不能以全面融合的名义,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化解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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