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之三:普通程序证据规则部分
时间:2021-07-20 16:4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市监公社 点击: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旧条款对照解读表之三
红色字体内容为新增内容,绿色字体内容为修改内容,删除线划掉的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解读:本条是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基本要求。本条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新增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证据。 第二款针对实务中的争议,专门就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进行了规定。比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这些抽检结果当然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所以,在很多情况下,根据这些抽检结果直接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款明确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款明确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定案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取得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形成程序合法、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以及证据的运用合法等要求。真实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是真实和客观的事实,不能是主观的猜测和推断。 本次修订新增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般包括,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等。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