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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之三:普通程序证据规则部分(4)

第四款是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新增的条款。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前面提到的互联网广告监测、网络交易监测等监测系统都属于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第二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解读:本条是关于域外证据和港澳台证据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域外证据的要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修改,本次对该条作出相应修改。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国际取证公约。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是指我国驻证据所在国的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和领事馆等。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驻外使领馆内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都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第二款是关于港澳台证据的要求。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须先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然后加盖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章,才算履行了证明手续。根据《关于澳门同胞回内陆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内陆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商贸关系的安排》,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由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委托公证文书,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核验并加盖核验章后在内陆使用。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在台湾地区形成的境外证据的证明需三个步骤:一是台湾地区本地公证机构公证,出具公证书;二是将公证书正本交至该文件使用地区的省级公证员协会,请求转递和认证;三是公证书副本由台湾地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转递至大陆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再转递至收到公证书正本的公证员协会,进行对比认证并确认正副本内容相符后,出具转递核验证明。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制作现场笔录的基本要求。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现场检查时,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按照《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处理。

制作现场笔录要把握以下几个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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