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逐条解读之三:普通程序证据规则部分(2)
时间:2021-07-20 16:4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市监公社 点击:次
第二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书证、无证收集、调取的基本要求。明确调取原件、原物为原则,复制件为例外。 书证是指以书面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的本质特点是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思想内容。书证一般是书面文件,如工商营业执照、许可证、合同书、信函、电报、传真、授权委托书等。有时书证也可能是书面文件之外的其他物品,比如刻有铭文的石碑。 就证明力而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原件优于复制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形状、质量、规格等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内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痕迹。如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工具和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等。物证以其客观存在而具有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物证不怕恐吓、不会遗忘、不会像人那样易受外界因素影响。物证常被称为“哑巴证人”和“不会说谎的证人”,对查明案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执法中要高度重视物证的收集。 对书证、物证可以使用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复制、抽样取证、勘验、检测、鉴定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解读:本条是关于视听资料收集、调取的基本要求。明确调取原始载体为原则,复制件为例外。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现实中,存储在录音带、录像带上采用模拟信号介质作为视听资料种类的信息已经越来越少。 第二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责任编辑:admin) |